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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风险,防在合同签订时

合同中易被忽略的十个问题

                    合同风险,防在合同签订时
                 ——合同中易被忽略的十个问题
            江苏亚邦药业集团副总裁、总法律顾问   徐华忠
    在长期的法律实务工作中,笔者发现,许多合同纠纷的起因竟然源于合同本身,即由于合同条款的欠缺、疏漏、表达不完整或理解上可以产生歧义等而最终导致了合同难以正常履行,合同当事人甚至要对簿公堂。那么,在签订合同时,有哪些问题容易被忽略,且容易为日后的纠纷埋下隐患呢?
一、对方住所未标明,“变更请求”寄达难
    杭州某机械厂与常州某纺织厂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机械厂为纺织厂生产并提供流水线一条。但是,在合同中,双方并未将双方的经营地址写入合同条款。合同订立后,纺织厂因车间改建,需要将原预定的流水线设备的长度缩小1.8米。于是,纺织厂便以书面形式向机械厂寄送了《合同变更请求书》。以后,在长达一个月的时间里,对方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但在实际交付时,机械厂所提供的却还是依据当初在合同中所约定长度的流水线,导致设备到达现场后,因长度太长而无法安装。在交涉中,纺织厂认为,他们在一个月前即以书面形式向机械厂邮寄了《合同变更请求书》,且由于缩短流水线长度不仅不会增加机械厂的生产成本,反而会使成本有所减少。对此,纺织厂还主动放弃了成本减少部分的设备价款。而机械厂在长达一个月的时间里,也从未对纺织厂的设备变更请求提出过异议,应视作已经接受了该请求。鉴此,机械厂应立即另行提供长度合适的流水线,并承担纺织厂因延期上线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机械厂却大呼冤枉,说从未收到过纺织厂的变更申请书。最后查清的事实是:由于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并未注明当事人地址,而纺织厂在邮寄变更请求时,又将地址笼统地写成“杭州市XX机械厂”,而事实上,由于对方企业成立的时间不长,且其注册地(因享受税收优惠而挂在了开发区)与实际经营地(在某郊县某村)并不一致。并且,当初纺织厂在邮寄变更请求时,又采用了平信方式,这才最终导致了这一结果。
    “当事人处所(地址)”极易被合同签订人员所忽略。其实,除了上述案例中所提及的情形外,合同标的或合同履行时间的变更、合同的敦促履行、合同标的物或质量异议的提出、货款的催收等等,都需要以合同中约定的地址作为有效的邮寄或送达地址。尤其是在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相一致时,“住所(含联系人姓名及电话)”的约定则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所以,万万马虎不得。
二、质量标准不明确,产生纠纷索赔难
    某饮料厂向某包装设备厂订购了两台灌装机,饮料厂在现场看货后即支付了定金,并在15天后交款提货。但在使用过程中,饮料厂发现,罐装机所使用的内胆材料并非316L的不锈钢材质,导致每次使用的前几分钟内,饮料中都会出现大量的铁锈,直接影响了饮料的质量,并造成了饮料厂的经济损失。对此,饮料厂要求对方提供符合饮料厂使用要求的设备,并赔偿饮料厂已经造成的饮料报废损失12000元。对此,包装厂则认为,饮料厂在选购该设备时,并未言明购买灌装机的用途。而包装厂的《产品说明书》第一项即表明:“该灌装机通常用来灌装农药或其他非食品类液态物质”。再说,饮料厂在现场看货后直接购买灌装机,属于看样购货。包装厂称,只要所提供的灌装机与原样品的内在质量一致,他们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双方经多次协商,最终未能达成任何协议。饮料厂心有不甘,便诉至法院,要求退还两台灌装机,并要求包装厂赔偿其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的质量要求的约定,饮料厂又是在现场看货后订购了该设备,且因其隐瞒了灌装机用途而使机械厂无法建议原告选用不锈钢内胆材料(如果提出,则是完全可以变更的);包装厂所供灌装机的内在质量也与样品质量无异。鉴此,法院最终驳回了饮料厂的起诉。事后,考虑到双方已有的合作关系,包装厂主动为饮料厂更换了不锈钢内胆,而饮料厂则也承担了相应的材料费用,但前后却耗去了七个多月的时间,这可是一笔更大的损失。
    在合同审查实务中,笔者发现,有关质量条款一项中,除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会填写标准号外,大多的合同中,质量条款往往为空白,或者是约定不明(如“参见相关标准”)。这样的约定,难免会成为以后合同纠纷的隐患。我们知道,其实大多的合同所涉及的产品往往是既无国标,也无行标,而是非标产品,这就需要合同当事人来约定产品标准。但是,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却并不在合同中作出具体的质量标准约定,原因往往是不想“小题大做”,或者是“反正双方都明白”。但是,如果一旦出现质量纠纷,受损害方想要主张权利就缺乏有力的依据了。比如,某药厂欲向某工具厂订购车间用推车30辆。工具厂获悉后立即派员至药厂,并提供了所有的产品样本(上有推车照片及尺寸),后还在药厂人员的陪同下,参观了车间现场。药厂人员在作比较后,最后选择了编号为C3型号的推车,工具厂即回厂赶制。20天后,30辆推车准时交付。但药厂人员发现,推车的宽度与车间走廊宽度基本相同,稍不小心就会撞上两侧的墙壁,根本就不能正常使用。于是,药厂要求工具厂换货。而工具厂则认为,样本上标有详细的车辆外形尺寸,药厂是在认真比较后自行选择的。另外,为了尽量少占资金,工具厂平时也只按客户的订单制作推车,厂内也并无存货,自然也就不同意换货了。药厂曾想诉诸法院,但自觉胜算不大。于是,最后只好将推车暂存在工具厂内,让工具厂帮忙联系销售,并另外订购了符合尺寸要求的推车了事。
    所以,对于非标产品,对于按“通常理解”也无法充分理解的产品,双方在约定质量标准条款时,一定要准确、具体而详尽。在约定质量要求时,一般应考虑这样一些问题:1、产品应符合买受人的实际使用需求;2、有合理的产品质量保障期限;3、材质、规格、型号、大小、数量等等的约定要具体而明确,且绝无歧义;4、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要以书面形式固定,并应在经双方确认后作为合同的附件。
三、异议期限无约定,要想维权难上难
    2007年3月,天津甲企业向江苏乙企业提供了工业原料(级别为分析纯)一批,价值为120万元;天津甲企业同时又欠江西丙企业货款400余万元。2008年底,丙企业根据与甲企业的合同约定,选择有管辖权的江西某基层法院,向甲企业提起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诉讼,要求甲企业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经过审理,法院判令: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甲企业应立即偿还丙企业货款400余万元。而在此前,法院还应丙企业的申请,要求行使代位权,即要求法院保全甲企业在乙企业的债权(即工业原料货款)120万元。今年3月,江西某基层法院向乙企业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乙企业则认为,甲企业的原料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主要指标仅符合工业级的标准,其价格也与分析纯级相差很远(价差总额在50万元以上)。于是,对于法院的执行通知,乙企业并未理会。
    其实,对于甲企业所提供的工业原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甲乙双方也曾有过多次的电话沟通,但是,因双方的意见始终难以统一,处理也就被搁置了下来。而乙企业则认为,反正我方并未支付货款,既然你不急,我们当然更不用着急了。
    6月中旬,江西某法院执行人员来到乙企业,要求强制执行120万元债权。而乙企业则以“甲企业所供原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甲企业在乙企业的债权不明晰”等为理由进行抗辩。但是,执行法院认为:甲企业提供的书面证据证明,甲企业的原料不存在质量问题;乙企业也并未就质量问题与甲企业进行过沟通和协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因此,法院作出了对乙企业强制执行的裁定。
    对于质量异议的提出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3)195号《关于对无法定和约定期限的工矿产品内在质量提出异议应如何确定期限问题的复函》中规定为6个月,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又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其诉讼时效为1年;同时,第一百三十七条还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对于许多产品来说,这样的期限规定并不十分合适。比如,普通的水果,在交付的同时就能分辨出质量的好坏来,如要等到6个月或1年后,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水果早已不存在了;而如一些大型设备,从交付到安装调试结束,则甚至需要几年的时间。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往往与货款的支付期限直接挂钩,所以,质量异议提出期限的约定应符合产品本身的特点,并符合行业的通常惯例,这样也易被双方所接受。比如,某合同对合同标的的质量异议约定为:“如有质量问题,买受人应在标的物交付后一周内提出。另外,出卖人对该产品非人为损坏的免费维修期限为一年。”这样,出卖人既可及时拿到货款,买受人也不再有质量保证期限内的维修之忧。
四、合同履行没有“地”,引发纠纷多被动
    在许多合同中,在“合同履行地”一项内,要么是填写与该项无关的内容,如“汽车运输”,要么与交货地混同,甚至有直接写“到站XX”的。在合同中,合同履行地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比如,常州的企业与郑州的企业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常州方为出卖人,郑州方为买受人。按照目前企业的通常做法,出卖人一般会负责将货物免费送至买受人处,即郑州的那家企业。这样,一旦因合同纠纷而引起诉讼,则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管辖。我们知道,被告所在地是不能改变的,而合同履行地呢?如果合同中没有专门的履行地约定,那么,交货地应视作合同履行地。这样,作为常州的出卖人,当需要选择法院起诉时,那么,选来选去,也只能选择郑州那家企业所在地法院。这样,抛开一些地方存在的地方保护等等因素不说,单是诉讼而引起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就不是个小数目,另外,还要耗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
那么,像上述这样的情况,我们怎样想出办法,能为出卖人争取一个在当地的管辖法院呢?在实践中,我们通常采取这样一些做法:
1、“让利”争权法
    即在签订合同时,以表面上的“让利”而争得当地法院的管辖权。如合同标的物的运输费用为1万元,我们则在货物价款中主动“让利”1万元,而在合同中则另外约定:“货物的交付地为出卖人住所地,由买受人选择自提货物或委托出卖人代办托运,运费由买受人承担。”这样,在合同中无明确的履行地约定时,货物的交付地即可作为合同履行地。在一旦发生纠纷时,也就为自己争取到在当地法院起诉的权利。
2、“强迫”接受法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双方的地位,在事实上是不很平等的。因为一般来说,出卖人往往有求于买受人,也因此会被迫作出一些让步。买受人则应充分利用这一优势,为自己争取更多的权利,比如在履行地问题上掌握主动权。江苏亚邦药业集团的注册地点在金坛,实际经营地(办公地)却在常州,而成员企业(系集团全资企业)又分散在金坛、滨海、响水等地。由于集团(含成员企业)的法律事务统一由集团总部负责,为方便诉讼,在签订合同时,集团则会想方设法将管辖权争取在集团实际经营地法院。所以,即便是成员企业的买卖合同或技术转让等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尤其是当自己是作为买受人的有利身份时),我们都将合同履行地统一为“合同价款支付人所在地”(即亚邦药业集团所在地)。这样,便可大大方便一旦引起合同纠纷的法律诉讼等救济和协调等工作。
3、双方管辖法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随意选择并约定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为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但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于直接标明由出卖人或买受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往往不会被对方认可。因此,在无法达成一致时,当事人可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均可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有人认为,“双方均可管辖”为约定不明,故该约定为无效,应适用法定管辖,即选择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其实,这样的理解是完全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中明确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范,则该约定应为有效。”
五、违约责任不明确,诉讼索赔举证难
    常州某塑料公司向南通某企业订购了一套价值为160万元的塑料管道生产线设备。尽管价格偏高,但南通那家企业承诺:在三年内,该企业决不向常州、无锡、苏州三地的同类企业提供相同设备,以确保塑料公司独家使用性能优越的该设备,保证其竞争能力和企业的丰厚利润。供货结束后,塑料公司忽然发现,南通的那家企业在与自己签约的同时或在稍后,又同时向无锡惠山、宜兴和苏州的四家企业供应了同类的设备。于是,塑料公司决定起诉那家南通企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但是,在咨询律师后,塑料公司最后只好作罢。原来,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中是这样约定的:“出卖人承诺,在向买受人提供该设备后三年内,出卖人不向常州、无锡、苏州的三地的同类企业提供相同设备,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很明显,尽管条款中提到了“违约责任”,但条款中并没有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或具体的违约金数额,塑料公司也无法证明因对方违约而给自己造成的具体的损失来,最后只好吃了个哑巴亏。所以,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或违约金数额,一定要在合同中直接标明。这样,对方一旦出现违约情形,你就可追索已经约定的违约金。笔者曾经历过这样一个案子:常州某企业向安徽太和的一家药品经营企业提供了4万元的人用药品,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另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买受人延期付款,则应按合同价款的1%,逐日支付出卖人违约金。”出卖人在完成交货等合同义务后,买受人并未及时付款。后经出卖人长达一年半时间的催要,但最终也未能收到分文。再后来,出卖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常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安徽太和的那家企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最后,仲裁委作出了缺席裁定:太和那家企业应支付常州某企业货款及违约金共计26万余元。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方既未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又未自觉履行裁决书所规定的义务,于是,常州的那家企业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并很快执行到位。
六、合同性质应明晰,乱戴帽子定吃亏
案例一、
    某咨询中心需要订购办公家具一批,某家具厂闻讯后立即上门推销,并提供了产品样本。咨询中心人员在样本上仔细比较后作出了选择,初步决定购买总价值为36000元的沙发、办公桌椅和电脑桌等家具产品。但在签署合同时,家具厂却拿出了自己早已制作好了的“定作合同”。
案例二、
    某清洗公司为某化工企业清洗外墙,但在签订合同时,清洗公司要求某化工企业与他们签订《劳务合同书》,并说这是他们的“惯例”。
那么,上面的两个案例能够说明了什么问题呢?
我们先看案例一中的“定作合同”。什么是定作合同,我们又怎样区分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呢?
    所谓定作合同,用最通常的理解即是,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为定作人专门制作适应定作人需要的某种特定的产品(往往是非定型的专用产品),而如果定作人不想接受时,该产品还会因没有足够的客户(也即它不能像普通商品一样随意买卖)而被可能长期搁置。
    由于定作的特殊性,为了保护承揽人,法律也对承揽人给予了特殊的保护,一是管辖法院的倾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函(1995)175号〕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二是举证责任的倾斜,即要求定作人承担比普通的买卖合同更多的举证责任;三是利益的倾斜,即承揽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依法享有提存、变卖定作物等等权利。
    而上述的办公家具,完全可以从市场上直接购买,应是定型的普通商品,所以,咨询中心大可不必与对方签署定作合同,而只需要签订普通的买卖合同。因为一旦签署了定作合同,则咨询中心无疑会增加自己的责任,也会承担更多的合同风险。
    我们再来看案例二中的“劳务合同”。清洗外墙,其实是清洗公司按照客户的要求完成清洗任务,客户按约定给付报酬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因清洗外墙的风险性很大,“蜘蛛人”摔伤甚至致死的事故也时有发生。如果企业与清洗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那么,双方之间就构成了民法上所称的雇佣关系。而劳务人员一旦遭受伤害后,客户作为受益人,将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如果是承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即使清洗人员在清洗过程中出现了安全意外,只要客户不存在过错,客户也将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仔细分辨合同应属的类型,千万不能戴错帽子。否则,将有可能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七、格式合同陷阱多,逐一审核是良策
    近年来,许多企业为了自身利益的需要,通常制作格式合同,用以对外签订合同。在此类格式合同中,常常会出现以下一些问题:
1、故意虚设、模糊对方的权利;2、故意虚设、模糊己方的义务;3、设法限制对方的权利;4、设法加重对方的义务;5、违约条款严重不对等。如作为出卖人,其延期供货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而买受人一旦延期付款,将要按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6、免除自身责任或给自己某种特权(如合同的单方面解除权、终止权)等等。总之,格式合同的条款主要表现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即往往是加重对方的责任,而减轻己方的责任。
    综上,在签署由对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时,一定要就当事人名称、产品名称、质量标准及异议期限、数量、价款、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货款的支付、违约责任、仲裁或法院管辖的约定、免责条款、其他约定、合同期限、合同附件等重要条款逐一审查,发现问题应及时修改或补正。总而言之,为了企业自身的安全,对于格式合同,绝对不能来者不拒。
八、合同未设有效期,期限届满讨债难
    在大多的买卖合同中,一般都没有合同有效期的约定。当然,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合同有效期的作用似乎并不明显。但是,对于一些履行期间可能会很长的合同,设定合同有效期却有着让人意想不到的作用。比如,在一般情况下,因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诉讼时效为2年。即双方如无有关该合同履行的沟通和往来满两年,权利人又未在此期间主张权利的,将错失时效期间,也即错失了胜诉权。但是,如果在合同中这样约定:“本合同的有效期为合同订立日起至双方的义务履行完毕时止”。这样,因双方的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当事人也就可以完全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随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了。并且,只要有一方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那该合同就一直是“没完没了”,最长可以是20年。
九、合同附件并未“附”,纠纷发生责难免
    一些比较复杂的合同,往往需要合同附件。比如建筑合同中建筑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施工资质证明等等;设备的图纸、技术资料等等;产品的认证证书、质量标准,产品的使用说明书、操作手册等等;当事人的承诺书、担保证明、身份证明等等……在签署合同时,我们可不能小看了这些合同附件。比如,建筑施工合同中的建筑单位的资质证明,即可以证明建设单位已尽审慎的注意义务。有这样一个案例:某企业需要建造8间砖混结构的三层办公楼。企业所在地的几位村民(瓦工)得知消息后,希望能够承包该工程。根据企业在征地时与村里的约定,企业负责人也基本表示了接受。但在签署正式合同时,企业的法务人员坚持要求那几个瓦工不得以个人名义承包该工程,而应以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几天后,几位瓦工从当地的一家建筑公司拿来了已经盖好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加盖了建筑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和《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双方随即签订了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坍塌导致了围墙倒塌,并造成了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但是,由于建设单位已对施工人员尽了审慎的“选任”义务,且也不存在其他过错,故建设单位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而如果任由个人名义承包该工程,那企业将难免会卷入一场诉讼,并将以破财告终。在这一事件中,合同附件不仅能够证明施工方的施工资质,同时也证明了建设方已尽的“选任义务”。在实践中,笔者发现,许多合同却并无附件(即使在合同条款中注明了“详见合同附件”的)。这样,一旦出现纠纷,后果就可想而知了。
十、空白条款未划去,他人添加你吃苦
    临安某玻璃厂向武进某药厂供应了锁口瓶一批,价值接近200万元。该合同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分期履行完毕。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另还口头约定,如玻璃厂在供货时,锁口瓶的市场价格低于合同价时,则按市场价执行;如遇价格上涨时,则不应涨价。合同签订后,锁口瓶的价格一路下跌。到最后结账时,双方一致确认,出卖人供应药厂锁口瓶23,617,000只,价值20,237,621元(按合同价),买受人已经支付给出卖人175万元,按价格下跌即执行下跌后价格的约定计算,买受人已经多付了玻璃厂1万多元。对此,买受人考虑到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明确表示这多付的钱款将不再要求退回。
    一个月后,玻璃厂的业务代表——负责经营的张副厂长和一位助手(后知道是律师)——突然上门,称因玻璃厂的档案室发生了火灾,导致企业的所有合同全被烧毁;另外,他因属政府公职人员,又将接受委派去另外一家国企任职,并需要办理移交手续。所以,请求药厂能够提供合同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他好“办理移交”。药厂领导盛情款待了这位即将升任新职的朋友,并很抱歉地告诉对方:因企业部门调整、人员变动及办公室搬迁等等原因,原合同已经实在无法找到了。于是,玻璃厂的那位张副总只好悻悻地离去。
而就在半个月以后,临安法院却给药厂寄来了应诉通知书——原来是玻璃厂将药厂告了。理由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药厂尚欠玻璃厂货款25万余元。
    对此,药厂有关人员就弄不懂了:即使“锁口瓶市场价下跌即执行新价”的约定只是口头约定,而没有书面依据,那么,作为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交货地)都在武进的一起合同纠纷,临安法院又是怎么会有管辖权的呢?药厂在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终于得知,原来,在对方向法院提交的合同中,有这样一条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由甲方(即玻璃厂)所在地法院管辖”。看得出,这一条款处原为空白,是对方最近私自添加上去的。从笔迹看,也与原合同差异很大(原为药厂人员填写)。但是,对方却称:双方于最近经过了协商,一致同意并约定了管辖法院,由玻璃厂那位张副总负责在原合同上添加了该项内容,并称“乙方手头也有同样的一份合同”。因为张副总明明知道,乙方手头根本就没有合同原件——早弄丢了呀。
    从表面上看,药厂吃亏的原因在于:一是口头约定未以书面形式固定,二是合同中的空白条款没有划去,给对方留下了作假的机会,三是没有保留好合同原件,并最终导致了自己的损失。这些看似多因一果,其实,留下空白项、给了对方作假的机会、导致管辖权旁落才是问题的关键。试想,如果按照法定管辖,即对方应到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起诉,那么,玻璃厂只能选择武进法院。这样,尽管双方所约定的“价格从低原则”仅仅是口头约定,但是,如果对方一味要抵赖,则还是会有很多的担忧和难度。因为在武进,玻璃厂有许多的客户,他们自然会担心企业的信誉和影响。因此,如果不是合同空白项让对方钻了空子,这场诉讼本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有意思的是,该案件的结果却让人颇感意外,甚至有些滑稽:由于玻璃厂向法庭提交的送货凭证中,有4张并未经药厂签收。法院认为,这不能证明该4批货物曾经交付。另外,由于这4批锁口瓶的价值恰好约同于玻璃厂的诉讼标的。在经历了两次开庭后,玻璃厂自感无法捞到什么好处,最后只好以撤诉收场。
         (本文系作者在“常州市企业法律风险防范高层论坛”上的发言)

    2009年07月03日    供 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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