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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数值概念,力避多生歧义 ——“以上”、“以下”、“之间”等的使用 某医药公司与某药店签署了一份常年药品供应合同,合同中就每次采购数量(即批量)与价格的优惠幅度作出了专门的约定: “买受人单次(下同)采购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按出卖人批发标价结算;采购金额在2万—4万元的,按出卖人批发标价的90%结算;采购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按批发标价的80%结算”。有一天,某药店的实际购货价值为50103元,由于单次购货数量较大,又是老客户,买受人要求将尾数去掉,即只付5万元整数,医药公司表示了接受,双方另在《采购单》上做了书面确认。可在支付货款时,买卖双方却又为扣率问题发生了争议。买受人认为,我方单次购货价值在“5万元以上”,所以应“按批发标价的80%结算货款”;而出卖人则认为,经双方事后同意,买受人的购货价值已确认为5万元整(即恰好是5万元),而并未在5万元“以上”,所以只能按照批发标价的90%结算。 案例二: 某房产公司年前发布了《员工购房价格优惠协议》样本,其中首部这样规定: “凡本公司职员,年龄在30岁以下,购买本公司期房100平方米以上的,可享受90%的购房价格优惠(每人限购1套,下同);40岁以下,购买本公司期房100平方米以上的,在本公司工作满3年的,可享受80%的购房价格优惠;45岁以上的,在本公司成立时即进入本公司工作且从未跳槽的员工,可享受60%的购房价格优惠。” 《协议》一经公布,就有三位员工同时找到了公司领导,要求解释下列问题: 1、甲员工今年43岁,是公司的老员工,甚至是连续7年的先进生产者,但他却没能从《协议》中找到他能享受的购房优惠条款,因为《协议》中竟然没有他可以对得上号的年龄段; 2、乙员工今年28岁,他既是“30岁以下”,又是“40岁以下”,尽管他很希望享受后者(80%的购房价格)的优惠,但未知这愿望能否实现; 3、丙员工今年已经52岁,并在该房产公司成立后的第二年就进入公司工作,至今已满11年头,可他怎么就不能享受任何等次的购房优惠呢?难道还不如在公司工作“满5年”的人,甚至是无工作年限限制的、仅仅是“30岁以下”的在职人员吗? 案例三: 在一份《煤炭供应合同》中,对于煤炭的发热量与价格的联系,合同中作了这样的约定: 1、发热量在5000—5100大卡之间时,每吨价格下浮10元; 2、发热量在4900—5000大卡之间时,每吨下浮20元。 3、发热量如低于4900大卡且影响乙方正常生产时,乙方将直接做退货处理。 从上面的表述,我们发现,“5000”这一数值在两个不同的等次中被分别运用,那么,如果发热量恰好是5000大卡时,那它该归在哪个等次中呢?另外,这里的“之间”包括起数和止数吗? 在企业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尤其是在签订各种买卖合同时,常常会以数据来表示合同所涉产品的质量、等级和参数等,比如热值、风量、转速、印数,甚至是年龄、工龄等等。而在表述上述数据时,如出现数段(数值区间)的,则又常常会使用“以上”、“以下”、“之间”等等词语。但是,一旦使用不当,或表述不准确,不明晰,则难免会产生歧义,由此而引起合同纠纷。 那么,关于“以上”、“以下”、“以内”和“之间”等等的概念,国家有没有专门的规范加以定义,或者在文字的使用上已经约定俗成了呢? 截至目前,对“以上”、“以下”等的解释,国家尚无明文规定,使用情况也较为混乱。甚至在一些词典中,对它们的解释也是彼此不一,相互矛盾。而有语言学家认为,“以上”、“以下”其实均应包括本数在内。比如,我们平常所说的“60分以上为及格”,谁都能明白这是指只要满60分(含本数)的就是及格;再如“18周岁以上,35岁以下的本市男女青年均可报名参加考试”,则是指报名考试人员的年龄下限为“18岁”,上限为“35岁”,也都包括本数在内,两例都不会产生歧义,所以说,“以上”、“以下”均应包括本数在内。如果为了表达更准确些,则不妨使用“60分及以上为及格”和“18岁及以上、35岁及以下的本市男女青年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但是,有人却以“60分及格”这同一话题作出了反驳:“如果‘以上’、‘以下’都可包括本数的话,那么‘60分以下为不及格’又该怎样理解呢?”因为根据常识,“不及格”是指“60分以下”(即“不满60分”)的,显然是不含“60”这一本数的。再如,天气预报中常用的“温度将降至零度以下”,这也显然没有包括“零度”在内,而是专指低于零度的温度。 最近有报道称,河南省新密市一位农民状告“白象”方便面有奖销售涉嫌欺诈,代理律师在代写的诉状中称:“国家有明文规定,促销奖金最高限额为4999元,活动还得请公证处公证,公布活动细则,标明中奖概率。”其实,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这样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而“不得超过五千元”显然不能理解为“最高限额为4999元”。 再看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以上”、“以下”等也是用法不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9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本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这里的“两个以上”,是指“两个及以上”,即包含本数“两个”在内;该法第十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从实践看,我们知道,这里的“县级以上”,其实也是包括“县级”在内的;而该法第二十九条却又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很显然,这里的“两个以上”却又不包括“两个”(本数)在内。另外,在《商标法》中,没有对“以上”、“以下”等作出专门的范围划分和定义。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多次使用了“三分之一以上”、“五分之一以上”和“十分之一以上”等概念,但同样没有对上述概念作出定义。 另外,我们从上述词语的使用较为混乱的现状便可知道,整个社会对“以上”、“以下”、“之间”等词语的理解和使用也尚未做到约定俗成。即便是最为严肃的法律、法规,对它们的使用也未能做到基本统一;语言学家则更是见仁见智,各有理论。那么,针对上述问题,在目前尚未有专门的文字使用标准和规范时,作为文件起草、合同订立、数据统计等等人员,在使用上述数值概念时,应该注意些什么问题呢? 一、明确起止,避免歧义 让我们回头来看“案例一”中对于数值范围的划分:“2万元以下”和“2万—4万元”中,“2万”这同一数值出现了两次,也即出现了范围的重叠;而纵观前后的表述,我们可理解为:“2万元以下”不包括“2万”(即指不满2万);而“2万—4万”则应包括“2万”;而“5万元以上”,从前后的联系看,应推理为包括本数“5万”在内。另外,我们还可以看出,在该合同中,如果直接用“本合同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来加注,那也是不符合合同本意的。所以说,如果要使合同条款不产生歧义,我们可以对相应内容作这样的修改:“2万元(不含)以下”;“2万—4万元(均含本数)”;“5万元(含本数)以上”。但是,这样的改动又使相同的概念表意随意,含义不一。更好的解决办法是:尽量避免使用“以上”、“以下”等概念,而改用“超过”、“不满”、“满”等词语,如“不满2万元的”,“超过2万元至4万元的”,“满5万元的”,这样,就可以有效地避免歧义的产生了。 二、分清界限,避免重叠 在案例二中,“30岁以下”和“40岁以下”的范围出现了重叠,即只要是30岁以下的,同样也应是“40岁以下”,所以就都会有与乙员工相同的疑惑。如果将此条款改成“不满30岁的”和“30岁以上不满40岁的”,就不会出现这样的问题了;而在案例三中,我们发现,发热量“在5000—5100大卡之间”和“在4900—5000大卡之间”分属于两个不同的等级,煤炭价格也有差异。但是,“5000”这个数值却被使用了两次。我们不禁要问:如果发热量恰好是“5000大卡”时,那又该按哪个等级计算货款呢?该合同后经笔者修改,变成了如下的表述: 1)、发热量≥5000≤5100大卡时,每吨价格下浮10元; 2)、发热量≥4900<5000大卡时,每吨下浮20元。 这样一改,就有效地避免了因范围交叉、数值重叠而出现理解上的分歧了。生活中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比如,“3—5斤”,“5—8斤”; “20岁以上30岁以下,30岁以上40岁以下”等等。 另外,凡使用“之间”的,如“单次装运量在5—8吨”的,起数和止数是否包括在内,也应以括注等方式加以明确,如“单次装运量在5—8吨(均含本数)的”。总之,凡涉及数值范围的,一定要明确该数段的绝对值范围,杜绝因为界限不明、范围重叠而出现纠纷。 三、顺序数值,避免疏漏 根据“案例一”中的约定,如单次采购金额超过4万元而不满5万元的,则无法找到相对应的可以按折扣价结算的依据来;“案例二”中,凡“40—45岁”的,也同样被排斥在享受优惠之列了。很显然,出现这样的问题,倒并不是本有排斥意图的故意行为,而是因合同撰写人的不经意所造成的疏漏。而导致52岁的丙员不能享受优惠待遇的原因,则跟数值本身无关,而是其他的约定条款(“在公司成立即进入本公司工作……”)出现了严重偏差。 鉴此,在撰写文稿或合同时,凡涉及数据的,尤其是顺序的数值时,应千万注意数值范围的明晰,避免交叉、重叠或疏漏。 四、表述统一,避免随意 在同一份文稿或合同中,对“以上”、“以下”、“之间”等的定义应前后统一,切忌过于随意。比如,先称“20公里以上(含)”,后又说“20公里以上(不含)”,这就难免让人摸不着头脑了。另外,如果因合同语言的不严谨并导致出现理解上的歧义时,那么,根据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解释,合同提供方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即必须按照对方的理解来解决该合同纠纷。如果你是合同(尤其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那么,最终吃亏的就肯定只能是你自己了。 2008年07月11日 供 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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