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巩 固 企 业 干 部 人 事 制 度 改 革 的 成 果, 加 强 对 全 民 所 有 制 企 业 聘 用 制 干 部 的 管 理, 根 据 党 和 国 家 有 关 政 策,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聘 用 制 干 部 是 指 从 全 民 所 有 制 企 业( 以 下 简 称 企 业) 的 工 人( 包 括 合 同 制 工 人) 中 聘 用 到 干 部 岗 位 上 任 职 工 作 的 人 员。
第 三 条
国 家 对 企 业 聘 用 制 干 部 实 行 计 划 管 理。 企 业 必 须 在 定 员、 定 编、 定 岗 的 基 础 上, 根 据 需 要, 聘 用 干 部。
第 四 条
聘 用 制 干 部 与 所 在 企 业 录 用 制 干 部 在 工 作、 学 历、 获 得 政 治 荣 誉、 物 质 奖 励, 以 及 晋 职 升 级、 评 定 职 称 等 方 面 享 有 同 等 的 权 利。
第 二 章 聘 用 条 件 和 程 序
第 五 条
企 业 实 行 聘 用 制, 必 须 严 格 按 照 党 的 干 部 路 线 和 政 策, 坚 持 德 才 兼 备 标 准, 贯 彻 公 开、 择 优 的 原 则。
第 六 条
聘 用 制 干 部 应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一) 坚 持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坚 持 改 革 开 放, 拥 护 党 的 方 针、 政 策;
( 二) 思 想 品 德 端 正, 遵 纪 守 法, 廉 洁 奉 公, 事 业 心 强。
( 三) 具 有 高 中( 中 专) 以 上 文 化 程 度 和 拟 聘 职 务 所 要 求 的 基 本 知 识 及 工 作 能 力;
( 四) 有 三 年 以 上 工 龄;
( 五) 首 次 聘 用 的 年 龄 一 般 在 三 十 五 岁 以 下。 特 殊 需 要 的 经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年 龄 可 适 当 放 宽;
( 六) 身 体 健 康。
第 七 条
聘 用 程 序
( 一) 公 布 聘 用 岗 位、 条 件、 聘 期 和 聘 用 方 法;
( 二) 领 导 提 名、 民 主 推 荐 或 公 开 招 聘;
( 三) 经 党 政 领 导 集 体 讨 论, 确 定 聘 用 人 选, 并 公 布 结 果;
( 四) 首 次 被 聘 用 的 应 有 半 年 以 上 的 试 用 期, 具 体 期 限 由 用 人 单 位 确 定;
( 五) 聘 用 制 干 部 必 须 填 写《 聘 用 制 干 部 审 批 表》, 审 批 表 一 式 三 份, 由 用 人 单 位 核 定 后, 提 请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或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授 权 单 位) 批 准, 并 报 当 地 政 府 人 事 部 门 备 案;
( 六) 签 订《 聘 用 合 同》, 颁 发 聘 书。
第 三 章 聘 用 合 同 的 签 订、 变 更、 终 止 和 解 除
第 八 条
聘 用 制 干 部 一 般 为3-5 年( 包 括 试 用 期)。 聘 用 期 满 如 用 人 单 位 工 作 需 要, 经 考 核 合 格 后 可 以 续 聘。
第 九 条
首 次 聘 用 和 续 聘, 用 人 单 位 与 被 聘 用 人 员 必 须 签 订 聘 用 合 同。 聘 用 合 同 要 明 确 规 定 双 方 的 责 任、 义 务 和 权 利。 聘 用 合 同 一 经 签 订, 即 有 法 律 效 力, 双 方 应 严 格 遵 守。
第 十 条
聘 用 合 同 的 内 容 应 包 括:
( 一) 工 作 岗 位、 职 责 和 任 务;
( 二) 工 资、 保 险 福 利 待 遇;
( 三) 聘 用 期 限;
( 四) 变 更 合 同 的 条 件 及 双 方 违 反 合 同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 五) 双 方 认 为 需 要 规 定 的 其 它 事 项。
第 十 一 条
聘 用 合 同 不 得 与 党 和 国 家 有 关 法 规、 政 策 相 抵 触。
第 十 二 条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用 人 单 位 可 解 除 或 终 止 聘 用 合 同:
( 一) 聘 用 制 干 部 在 聘 期 内 不 能 履 行 合 同 的;
( 二) 由 于 患 病 或 非 因 公 务 负 伤 等 原 因, 连 续 六 个 月 不 能 坚 持 正 常 工 作 的;
( 三) 违 法 乱 纪 和 失 职, 渎 职 情 况 严 重 的;
( 四) 企 业 宣 告 破 产, 或 者 濒 临 破 产 处 于 法 定 整 顿 期 间 的。
第 十 三 条
聘 用 制 干 部 在 聘 期 内 被 开 除、 劳 动 教 养 以 及 被 判 刑 的, 聘 用 合 同 自 行 解 除。
第 十 四 条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解 除 或 终 止 聘 用 合 同:
( 一) 聘 期 未 满, 又 不 符 合 第 十 二、 十 三 条 所 列 款 项 的;
( 二) 妇 女 在 孕 期、 产 期 和 哺 乳 期 的;
( 三)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条 件 的。
第 十 五 条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聘 用 制 干 部 可 以 解 除 或 终 止 聘 用 合 同:
( 一) 用 人 单 位 不 能 履 行 聘 用 合 同 或 违 反 党 和 国 家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的;
( 二) 按 国 家 规 定 考 入 普 通 高 等、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或 应 征 入 伍 的;
( 三) 经 过 必 要 程 序, 被 招 考 或 选 调 到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的。
第 十 六 条
企 业 关 键 岗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生 产 技 术 骨 干, 在 聘 期 内, 本 人 提 出 解 除 或 终 止 聘 用 合 同, 须 经 用 人 单 位 批 准。
第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与 被 聘 用 人 员 中 一 方 要 求 解 除 或 终 止 聘 用 合 同, 都 必 须 提 前 两 个 月 通 知 对 方, 并 保 证 在 不 损 害 合 同 双 方 权 益 的 情 况 下, 对 履 行 合 同 的 善 后 事 宜 作 出 妥 善 处 理。
第 十 八 条
解 除 或 终 止 聘 用 合 同, 用 人 单 位 须 报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和 当 地 政 府 人 事 部 门 备 案。
第 四 章 聘 期 内 及 解 聘 后 的 待 遇
第 十 九 条
聘 用 制 干 部 在 聘 期 内 享 受 所 在 企 业 同 岗 位、 同 职 务 企 业 录 用 制 干 部 的 工 资 保 险 福 利 待 遇。
第 二 十 条
聘 用 制 干 部 可 以 参 加 国 家 机 关 的 招 考, 聘 用 制 领 导 干 部 也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被 选 调 到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一 经 录 取 或 选 调, 即 办 理 干 部 录 用 手 续, 享 受 国 家 机 关 干 部 的 待 遇。
第 二 十 一 条
聘 用 制 干 部 在 聘 期 内 的 工 作 调 动, 应 在 实 行 干 部 聘 用 制 的 单 位 之 间 进 行。 具 体 办 法 另 行 规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聘 用 制 干 部 解 聘 后, 不 再 保 留 聘 用 期 间 的 待 遇。 用 人 单 位 比 照 其 新 安 排 工 作 岗 位 同 等 人 员 的 待 遇 予 以 确 定。
第 五 章 退 休、 退 职
第 二 十 三 条
聘 用 制 干 部 受 聘 十 年( 本 规 定 颁 布 之 前 已 被 聘 用 的, 可 连 续 计 算) 并 在 聘 用 岗 位 上 退 休、 退 职 的, 原 则 上 可 执 行 国 发[1978]104 号 文 件 规 定, 按《 国 务 院 关 于 安 置 老 弱 病 残 干 部 的 暂 行 办 法》 办 理 退 休、 退 职 手 续; 根 据 本 人 自 愿, 也 可 以 按《 国 务 院 关 于 工 人 退 休、 退 职 的 暂 行 办 法》 办 理 退 休、 退 职 手 续。
第 六 章 组 织 管 理
第 二 十 四 条
聘 用 制 干 部 在 聘 期 内, 纳 入 干 部 统 计, 按 干 部 管 理 权 限 进 行 管 理。
第 二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按 干 部 管 理 权 限, 依 据 合 同 要 求, 对 聘 用 制 干 部 进 行 定 期 考 核。 考 核 结 果 作 为 奖 惩、 晋 升、 续 聘、 解 聘 的 依 据。
第 二 十 六 条
党 委 组 织 部 门 和 政 府 人 事 部 门 对 企 业 聘 用 制 干 部 管 理 工 作 负 有 指 导 和 协 调 的 职 责。
第 二 十 七 条
聘 用 合 同 双 方 发 生 争 议 时, 应 当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无 效 的, 可 以 向 当 地 政 府 人 事 部 门 申 诉, 由 政 府 人 事 部 门 调 解 或 仲 裁。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八 条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党 委 组 织 部 和 政 府 人 事 厅( 局) 可 根 据 本 规 定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九 条
全 民 所 有 制 事 业 单 位 聘 用 制 干 部 的 管 理 可 参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条
《 聘 用 制 干 部 审 批 表》 由 人 事 部 统 一 印 刷。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规 定 由 人 事 部 负 责 解 释。
第 三 十 二 条
本 规 定 自 颁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以 前 有 关 规 定, 凡 与 本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