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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  
  

 第 一 条

  为 了 完 善 全 民 所 有 制 事 业 单 位 的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促 进 人 才 合 理 流 动, 充 分 发 挥 人 才 的 作 用, 特 制 定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全 民 所 有 制 事 业 单 位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和 管 理 人 员。 全 民 所 有 制 事 业 单 位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和 管 理 人 员 都 可 以 提 出 辞 职。

  第 三 条

  辞 职 应 遵 循 下 列 原 则:

  ( 一) 有 利 于 人 才 的 分 布 与 国 民 经 济 发 展 的 需 要 相 适 应;

  ( 二) 有 利 于 更 好 地 发 挥 人 才 作 用;

  ( 三) 鼓 励 和 支 持 人 才 到 边 远 地 区、 贫 困 地 区、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工 农 业 生 产 第 一 线 及 其 他 国 家 最 需 要 的 地 区、 行 业 和 部 门 工 作。

 

  第 四 条

  辞 职 必 须 按 人 事 管 理 权 限, 向 所 在 单 位 或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第 五 条

  所 在 单 位 或 主 管 部 门 从 收 到 辞 职 申 请 起, 除 本 规 定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情 况 外, 应 在 三 个 月 内, 予 以 办 理 辞 职 手 续 并 发 给 辞 职 证 明 书。

  第 六 条

  与 所 在 单 位 订 有 聘 用 合 同 的 人 员, 其 辞 职 按 聘 用 合 同 的 规 定 办 理。 聘 用 合 同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的, 可 按 本 规 定 的 第 五 条 或 第 七 条 办 理。

  第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人 员, 其 辞 职 必 须 经 过 批 准。

  ( 一) 国 家 和 省、 市( 地 区) 重 点 科 研 项 目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业 务 骨 干, 辞 职 后 对 工 作 可 能 造 成 损 失 的;

  ( 二) 在 边 远 地 区、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工 作 的;

  ( 三) 从 事 特 殊 行 业、 特 殊 工 种 的;

  ( 四) 从 事 国 家 机 密 工 作, 或 曾 从 事 国 家 机 密 工 作, 在 规 定 的 保 密 期 内 的;

  ( 五) 经 司 法 或 行 政 机 关 决 定 或 批 准, 正 在 接 受 审 查、 尚 未 结 案 的;

  ( 六)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它 情 况。

 

  第 八 条

  所 在 单 位 或 主 管 部 门 与 辞 职 申 请 人 之 间 发 生 争 议 时, 可 向 当 地 政 府 人 事 部 门 人 才 流 动 争 议 仲 裁 机 构 申 请 调 解 或 仲 裁。

 

  第 九 条

  辞 职 人 员 的 人 事 档 案, 有 关 单 位 应 按 国 家 关 于 流 动 人 员 人 事 档 案 的 规 定, 进 行 移 交。 接 转 和 管 理。

  第 十 条

  辞 职 人 员 被 全 民 所 有 制 单 位 重 新 录 用, 辞 职 前 和 录 用 后 的 工 龄 合 并 计 算。

 

  第 十 一 条

  辞 职 人 员 在 未 另 外 获 得 住 房 前,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允 许 继 续 居 住 原 单 位 住 房。 具 体 居 住 时 间 和 住 房 收 费 标 准, 按 当 地 政 府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二 条

  辞 职 人 员 凡 经 单 位 出 资 培 训 的, 如 个 人 与 单 位 订 有 合 同, 培 训 费 问 题 可 按 合 同 规 定 办 理; 如 个 人 与 单 位 没 有 签 订 合 同, 单 位 可 以 适 当 收 以 培 训 费, 收 取标 准 按 培 训 后 回 单 位 服 务 的 年 限, 以 每 年 递 减 培 训 费20% 的 比 例 计 算。

 

  第 十 三 条

  辞 职 应 按 规 定 程 序 办 理 手 续, 不 得 擅 自 离 职, 对 擅 自 离 职 人 员, 要 进 行 批 评 教 育, 并 分 别 不 同 情 况 妥 善 处 理。 符 合 本 规 定 第 五 条、 第 七 条 可 以 辞 职 或 经 批 准 允 许 辞 职 的, 要 补 办 辞 职 手 续。 其 余 的 要 动 员 返 回。 对 拒 不 返 回 和 拒 不 补 办 手 续 的, 按 自 动 离 职 处 理, 以 后 被 其 他 单 位 录 用, 工 龄 从 重 新 录 用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十 四 条

  辞 职 人 员 不 得 私 自 带 走 属 原 单 位 的 科 研 成 果、 内 部 资 料 和 设 备 器 材 等, 违 者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或 责 令 赔 偿 经 济 损 失。

 

  第 十 五 条

  有 关 单 位 应 支 持 人 才 合 理 流 动, 对 有 意 刁 难、 打 击 申 请 辞 职 人 员 者, 应 给 予 严 肃 处 理。

 

  第 十 六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政 府 人 事 部 门, 可 根 据 本 规 定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或 实 施 办 法, 并 报 人 事 部 备 案。

 

  第 十 七 条

  本 规 定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事 部 负 责 解 释。

 

  第 十 八 条

  要 规 定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试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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