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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如何为好人“撑腰”  
——深圳起草“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引热议
  2011年11月底,广东省深圳市法制办和综治办联合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简称《保护条例》),并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专门制定救助行为保护法规,这在全国还是首例。在拟制定的主要制度中,包括助人行为社会鼓励制度、助人行为免责制度、被助人歪曲事实惩戒制度、助人者受帮助制度等,其中的最大亮点是,《保护条例》规定助人行为原则上将被免责,并由被救助人承担举证责任,旨在解决热心人做好人好事的后顾之忧。在南京“彭宇案”、佛山“小悦悦事件”发生后,深圳用立法的形式为好人“撑腰”的做法,引起了广泛热议。
 救助行为保护立法势在必行
周成新(深圳市法制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近年来,我国许多地方纷纷制定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地方法规或政府规章。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目前立法中尚缺少保护救助人不被轻易追究民事责任的专门规定,实践中见义勇为者救人后被救助人告上法庭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时有发生,“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案例屡见不鲜,这种尴尬情形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不无关系。因此,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迫切需要保护救助行为的立法。
  深圳征求意见的《保护条例》主要有三点积极意义:
  第一,为遏制近年来一些有争议的案例引起的社会道德滑坡趋势提供法律制动器,阻止“见义不为”的冷漠人性蔓延,防止“恩将仇报”的不当索赔轻易成功。
  第二,为重塑和弘扬中华民族流传千年的助人为乐美德和人们互助互信的社会风尚,提供法律鼓励和保障,免除紧急情况下人们救助遇险人的后顾之忧,使人们乐于、敢于和善于见义勇为。
  第三,为全国立法提供实践经验。救助行为保护不限于一个地区,应该是全国范围的事情。深圳利用经济特区立法权制定该条例,一方面是为加强深圳的社会建设,另一方面也可以先行先试、探索经验,为全国将来制定相应法律或修改相关法律提供借鉴。《保护条例》的规定,都以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为依据,只是专门用于解决当前社会关注的救助行为保护,并没有创制新的基本民事制度,因而深圳有制定该条例的立法权。我认为,现在的问题不在于救助行为立法是应由全国人大制定还是地方也可以制定,迫切的问题是应尽快制订出台该法。
  从社会现实的案例看,救助案例在诉讼中遇到的举证责任问题比较突出,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也是救助行为保护立法的核心内容。
  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谁负有举证责任?明确这一点,十分重要。如果救助人负有证明不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举证责任,显然将增添人们在决定是否提供救助时的顾虑,不利于倡导社会互助的美德。因此,应当由被救助人承担证明救助人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的举证责任。即使救助人是专业人士,也不应课以其对救助行为不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的举证责任。比如一个医生在路上抢救心脏病突发的人不成功,被救助人最后死亡,虽然该救助人可以在法庭上对其救助行为的适当性进行说明,但不能因其不能证明其无重大过失或故意而判其承担责任。只要被救助人或者司法机关不能证明救助人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就应认定救助人对救助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救助人认为其遇到的伤害是直接由救助人造成的,对救助人起诉,谁负有举证责任?能否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予以处理?
  在南京“彭宇案”中,试想一下,即使那位老太太是彭宇所撞,但如果彭宇不去施救而离去,彭宇很可能就不会被告上法庭。如果其他人由于怕成被告也不去施救,恐怕这位老太太的伤害将会加重。此案后,许多地方出现了不敢对遇险人提供救助的事情,有些遇险人由于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当然,救助人先伤害了他人然后又去施救,这种情况也是可能存在的。因此,被救助人的伤害存在两种可能:可能是救助人造成的,也可能不是其造成的。不妨比较一下立法的社会效果:如果规定由救助人负举证责任,救助人不去施救的可能性就会增大,整个社会乐善好施的美好风尚将难于提倡,“彭宇案”后的许多事件证明了这一点。相反,如果规定由被救助人负举证责任,救助人去施救的可能性就会增大,因为救助人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后顾之忧。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增加被救助人追偿的难度。相比较而言,规定由被救助人负举证责任的社会价值更具有积极意义。两害相权取其轻。这样规定,可以鼓励人们放心地对遇到危难的人伸出援助之手,对更多的潜在落难人是有利的。
  因此建议,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为了避免类似“彭宇案”不当判决的再现,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应当作出明确规定:被救助人认为其遇到的伤害是由救助人直接造成的,应由被救助人负举证责任。
  救助行为的目的通常是帮助被救助人脱离人身危险,而保证公众人身安全是政府承担的职责。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讲,救助行为具有履行本属于政府职责的性质,救助行为保护立法属于公法或者社会法范畴。这与纯粹私法范畴的无因管理制度是有区别的。因此,对救助行为需要政府提供一定的行政保护措施。根据我国国情,这种行政保护措施可以体现为:为受损害的救助人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为因救助行为被起诉的救助人提供司法援助;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救助或者遭受重大损害的救助人或者其家属进行慰问;给予事迹突出的救助人一定的金钱或物质等形式的奖励。
德性还是惯性
王 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有一则小故事。在一辆拥挤的公共汽车上,一位男士和一位女士前后站着。司机一个刹车,男士碰了女士一下。女士用眼睛瞟了一眼男士,但没有说话。过了一会儿,司机又一个刹车,男士又碰了那位女士一下。这次,女士狠狠瞪了那位男士一眼,不屑地说:德性!男士站直了身体,很认真地说:惯性!
  这个小故事试图在告诉我们这样一个道理:同样一个情况,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认识。女士认为男士碰触她,完全是道德问题;但是男士认为,这是惯性的原因,完全是科学问题。
  应当说,当事人自己很清楚到底是什么原因使得双方碰在了一起。问题在于,作为外人,很多情况下,无法分清楚是德性问题还是惯性问题。
  自“彭宇案”开始,为大家所热烈讨论的救助老人、小孩、伤者而被诬陷甚至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我个人看来,首先需要解决的是事实问题:德性还是惯性。
  比如在“彭宇案”中,究竟是老人被彭宇撞倒,还是无辜的彭宇对老人进行了施救,这首先是个事实问题。如果这个问题清楚了,后续的问题也就不再是问题。
  适用法律,首先需要发现事实。法律为了解决事实不明的问题,设计了很多事实发现的规则。比如,《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是一种激励机制。就事实发现规则而言,法律的目的就是要发现真相。因此,法律把证明事实真相的责任加在了离事实最近、最有可能证明事实真相的那个人身上:通过让其承担事实不明时的不利后果,激励其说真话。因此,证明规则最重要的目的在于,当事实无法被证明的时候,要由承担证明责任的那个人承担不利后果。尽管在个案中很可能会出现无论将证明责任加在哪一方当事人都没有办法证明事实的情况,但是,这样的规则有助于激励以后的人在类似的情况下,保留足够的证据以及有足够的动力对事实加以证明。
  在这样的意义上,深圳市向社会征求意见的《保护条例》有其积极意义。
  比如,《保护条例》第9条【鼓励作证】规定,救助人与被救助人就救助行为发生争议时,为救助人作证的证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深圳市社会治安基金会应当予以物质奖励。第10条【惩戒措施】规定,被救助人明知其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真相,要求救助人承担责任,向有关机关投诉的,有关机关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公开赔礼道歉;涉嫌诈骗的,由公安机关予以罚款或行政拘留;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这两条规定,通过鼓励证人作证以及对说谎的人施以行政方面的惩戒措施,很可能有助于事实的发现,因此具有积极意义。
  同时,我们也需要注意到,《保护条例》的核心条文是第5条【举证规则】:被救助人主张救助人在实施救助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救助不成功后果,或者认为被救助人遭遇的人身伤害是救助人造成,要求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被救助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救助人主张的事实,由被救助人承担不利后果。被救助人起诉救助人被人民法院判决败诉的,救助人可以要求原告承担救助人因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
  本条的目的,在于发现事实真相究竟是德性还是惯性,因此它是整个《保护条例》最核心的条文。不过,这里有几点值得思考:本条确立的举证规则,就是《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应有之义,这里不过在重复而已。作为深圳特区制定的《保护条例》,能否作为法院裁判适用的规范,或者说,《保护条例》有没有规定此类内容的权限,值得讨论。《保护条例》属于政府规章,能否规定民事基本制度以及诉讼和仲裁制度,至少是存疑的。
道德规范对于重复交往的熟人社会所起的作用,远远大于只交往一次以后再不碰面的陌生人社会所起的作用。我们现在的社会正在加速城市化,城市化意味着人们越来越成为陌生人。这个时候,道德的约束力量就会减弱。道德留下的规范空白,就需要法律规则来填补。这也就是为什么必须建立法治社会的原因。而法治社会,首先要求规则得到社会的尊重。
希望好法有好报
王水雄(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副教授)
  一方面,人类社会越来越步入风险增多的系统之中;另一方面,随着城市化速度的加快以及互联网等媒介在信息传播和人际沟通上的普遍运用,社会支持网络特别是城市人际互动却日益呈现出四大主要趋势:
  第一,关系陌生化。原来相对稳定的人际交往被打破,我们每天都可能生活在大量陌生人包围的环境之中,在城市楼房分隔的空间中生活,即便是十来年的邻居,可能也算不上是熟人。
  第二,交往碎片化。人们活动半径增大,大量人际交往浅尝辄止,充满着功利取向。印象深者,也不过如惊鸿一瞥,此后可能再无见面之时;递上一张名片,说一些无关痛痒的话,算是比较完整的一段交往了。
  第三,服务专业化。日常生活中,不管你是否愿意,专业团队总是如影随形,提供有偿服务:自行车倒了,有专门看管的人扶;公园里有纸片,有特定的清洁工人捡;街头犯罪,由警察动手;权益受侵,由律师出头。
  第四,组织分割化。也许是由于既有组织的存在,消弭了人们成立新组织的空间,普通公民自组织的可能性比较小。而既有组织又由于成本收益的考量,面对义务,本应负责的,彼此退让;面对利益,本无关联的,争先恐后。如此,组织就难免仿佛大海里的一座座孤岛,彼此分割开来,留下一大片义务、责任区域需要人们自行负责。
  “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关系的公民,在面对以上四大趋势之时,已经越来越多地会考量自身行为的成本收益问题,一定程度上会约束住自己救助他人的手脚。
  此时此刻,在不动其他条条框框的约束条件下,出台《保护条例》这样的法规,辅助人们热心助人的火苗,让公民伸出援手,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就显得特别“及时”而必要了。
  曾有一个新闻,是说一个老汉在坐公交时昏倒,车上热心的人们将其送到了医院救治。本是件好事,却偏偏取了一个耐人寻味的标题,充分体现了新闻“引导”人们注意力的建构性:“老汉昏倒,众人不惧伸援手。”
  为什么要用“众人”和“不惧”这两个词呢?这两者是相互辉映的:如果是“众人”一致的行动,就可以“不惧”了,因为即使被救助者倒打一耙,“众人”便意味着大家彼此有个旁证;甚或万一弄出个“重大过失”,也可以责任分担,大家相互推脱一番。
  所以,“小悦悦事件”中,旁边经过的18名路人的“冷漠”,是否有“责任分担”的成分呢?
  其实,1964年在美国纽约郊外某公寓也曾经出现过一个女孩夜里被歹徒杀害的事件。在这个过程中,尽管她大声呼救,邻居中至少有38人到窗前观看,却无一人来救助她,甚至无一人打电话报警。这件事引起纽约社会的轰动,社会心理学者通过细致的研究,提出了“责任分担”效应对此加以解释。
  新闻建构的力量是巨大的。自“彭宇案”判决后,天津“许云鹤案”、武汉“15岁男孩搀扶摔倒女人反被诬告”等频频见诸新闻,不少人对救助他人产生恐惧心理也就有情可原。美国有所谓“好撒玛利亚人法”,规定在他人遇到危难的紧急情况下,无偿提供救助的人给被救助者造成民事损害,享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豁免权。《保护条例》如最终通过并实施,无疑将填补国内相关立法链条空白。
  也有专家认为,条例的出台,暗含着“对现实中悖离常识和道德现象的承认,这会给大家一种误解,就是救助的后果一定是不好的”。
  其实不用条例出台,我们这些被新闻及其建构影响的普通百姓,早就意识到“救助”可能会给自身惹麻烦。《保护条例》哪怕只是表面文章,也意味着用“好人法”的新闻效应,来对抗“彭宇案”、“小悦悦事件”等新闻的负面效应。“你没有责任,你为什么来帮我?你既然帮我,你肯定有责任!”的社会心理预设,也就可能会被“因为你想做好人,所以你来帮我”这样一种新的预设所替代。
  法规通常都意味着对可能发生关系的行为人(包括组织和自然人)的权利及他们之间的边界加以明确。大量的法规都会为互动的行为人双方提供一个相对平等的谈判地位,并且也较少关注意图问题。
  深圳的这个条例却强调“善意”,并且赋予救助人一定的免责权、遭遇纠纷时相对被救助人的举证和旁证优势地位,以及遭遇人身损害时的后续补偿便利,这些具体规定加上救助行为在判定上存在的客观困难,恐怕需要特别注意,千万不要被恶意所操纵。
此外,还有一个严肃而沉重的反思性话题是:遭遇法规支撑的救助行为还属于道德的范畴吗?这个法规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是否会增加人们对助人行为成本收益的心理考量,而不是借重一种“善意”或曰“恻隐之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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